公物控股有限公司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起什





93年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多有限制,见诸于第12条第1款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实际上将公司转投资对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并只能依此负担有限责任。

05年《公司法》大修,删去此规定,于第15条明文: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即,原则上,公司得具有像其他企业投资的(权利)能力,不问其形态;但除非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在第3条也以列举方式进一步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依据反面解释,除上述形态法人及企业外,其他包括国有控股有限公司在内的公司法人自可成为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正如 Raymond Wang律师所言,实务上已有著例。


(1)国有控股公司直接成为普通合伙人(GP)的法律障碍:

《合伙企业法》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家发改委《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通知》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2)国有控股公司成为有限合伙人(LP),并无法律障碍,实务中早有成功先例。